法規名稱: 澎湖縣一百零三學年度公立幼兒園招生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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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辦理招生之公立幼兒園:
  (一)縣立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澎湖縣(以下簡稱本縣)十四所國民
        小學附設幼兒園。
  (二)鄉(市)立幼兒園:馬公市立幼兒園、湖西鄉立幼兒園、白沙鄉
        立幼兒園、西嶼鄉立幼兒園,計有四所。

二、招生對象:設籍本縣各鄉(市)或居留本縣之外籍、華裔(須出示護
    照或居留證正本)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
  (一)縣立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以先招收五足歲幼兒為主,再招收四
        足歲幼兒,倘有缺額須招收三足歲幼兒;設有二歲班級者,招收
        二足歲幼兒,每班十六名。
  (二)鄉市立幼兒園:招收二至五足歲之幼兒。以年齡分班招收適齡幼
        兒,各班如有缺額得混齡編班,惟二足歲幼兒班級不得與其他年
        齡幼兒混齡。

三、招生年齡之計算,以幼兒入幼兒園當學年度九月一日滿該歲數者。

四、招生名額
  (一)依各園核定班級總數計算,每班以三十名為限。二足歲幼兒之班
        級,每班以十六名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
  (二)各園扣除原園升班及特殊幼兒減收名額後,其餘名額開放招生登
        記。

五、招生資格及方式
  (一)各園一律採「申請登記」方式辦理,免試入學,不得採用測驗、
        口試或任何類似考試及審查成績之方式辦理招生。
  (二)原園升班:一百零二學年度已就讀各園之二至四足歲幼兒,可原
        園升班。
  (三)優先入園
        1.優先入園資格及錄取順序
          設籍本縣符合下列資格其一之幼兒,於招生名額及優先入園時
          間內至戶籍行政區內設有附設幼兒園之縣立國民小學或鄉(市
          )立幼兒園出具戶口名簿正本及各項證明文件,得申請優先入
          園登記,逾時視同放棄。
         (1)身心障礙幼兒、低收入戶幼兒、中低收入戶幼兒、原住民幼
            兒、特殊境遇家庭子女及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子女及未設國
            幼班之離島幼兒。
         (2)縣立國民小學編制內現職教職員工之子女,得優先隨其父或
            母就讀於所服務縣立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保留三名額。
        2.符合優先入園資格幼兒至戶籍行政區內設有附設幼兒園之縣立
          國民小學或其他鄉市立幼兒園辦理登記。如登記超額,依優先
          順序錄取,同次序競額時,以五足歲幼兒優先錄取,再有缺額
          錄取四足歲幼兒,三足歲幼兒以抽籤決定錄取與備取順序。
        3.經參加優先入園登記未錄取之幼兒,憑優先入園登記卡於各階
          段招生登記時間至其他幼兒園登記,各園應優先錄取。
        4.優先入園資格及應檢具證件如下表
        ┌─┬────────┬───────────────┐
        │順│優先資格        │戶口名簿正本及下列證件        │
        │位│                │                              │
        ├─┼────────┼───────────────┤
        │  │身心障礙幼兒    │身心障礙幼兒:領有本縣特殊教育│
        │  │低收入戶幼兒    │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核發之學前│
        │  │中低收入戶幼兒  │身心障礙幼兒安置報到通知單。  │
        │1 │原住民幼兒      │低收入戶幼兒:縣府社會處核發之│
        │  │特殊境遇家庭子女│之低收入戶卡或審核通過公文。  │
        │  │中度以上身心障礙│中低收入戶幼兒:縣府社會處核發│
        │  │者子女          │之中低收入戶卡或審核通過公文。│
        │  │(六種身分並列第│原住民幼兒: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
        │  │一順位、並無戶籍│註記之戶籍資料。              │
        │  │限制)          │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縣府社會處核│
        │  │                │發之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公文。│
        │  │                │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
        │  │                │礙手冊或證明。                │
        ├─┼────────┼───────────────┤
        │2 │未設國幼班之離島│戶口名簿正本                  │
        │  │幼兒            │                              │
        ├─┼────────┼───────────────┤
        │3 │鄉(市)立幼兒園│教職員工在職證明及戶口名簿正本│
        │  │或縣立國民小學編│                              │
        │  │制內現職教職員工│                              │
        │  │子女            │                              │
        └─┴────────┴───────────────┘
  (四)一般入園
        1.各園辦理入園階段規定如下
         (1)縣立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先招收年滿五足歲幼兒後,倘有
            缺額再招收四足歲幼兒,四足歲幼兒招生後如仍有缺額,再
            辦理招生招收三足歲幼兒。
         (2)鄉(市)立幼兒園:以年齡分班不限學區招收二至五足歲幼
            兒。
        2.入園資格
         (1)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招收設籍行政區內年滿三足歲幼兒,除
            設有二足歲專班始可招收二足歲幼兒。
         (2)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對於戶籍行政區以外之幼兒申請登記入
            園者,應予勸止,惟園址所在地環境情形特殊,而須跨越鄉
            (市)區招生者,應事先函報本府核准後辦理。
         (3)辦理入園登記以一次為原則,如第一次申請登記人數時,得
            報請本府核准繼續辦理登記入園,至額滿為止。
         (4)鄉(市)立幼兒園:招收不限學區年滿五足歲幼兒。

六、其他注意事項
  (一)組織工作小組:縣立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由校長、鄉市立幼兒園
        由園長擔任召集人,組成招生工作小組,辦理新生招生事宜。
  (二)招生公告:內容包括各園核定班級數、招生名額、登記日期、時
        間、方式、地點、新生入園資格、優先入園資格、申請期限、應
        繳證件、抽籤日期及時間、報到及註冊日期。
  (三)優先入園之審核:
        1.各園對入園資格應自行負責詳予審核,並依規定格式確實繕造
          名冊,並將優先入園人數統計表於各優先入園招生階段當日下
          午四時公布於抽籤場所。
        2.各校(園)編制內教職員工以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仍在職
          者為準。
        3.各園辦理優先入園應查驗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所出具有
          效期限內相關資料。
  (四)不原園升班之幼兒,若至其他幼兒園就讀,需重新登記,並參加
        抽籤。
  (五)招生時間表
        1.登記時間:一百零三年六月七日(星期六),上午八時至下午
          三時三十分,逾時不受理並喪失優先入園資格。
        2.抽籤時間:一百零三年六月八日(星期日),上午十時起。
        3.各園於申請日期前,應設置申請處及申請場所,並應考慮申請
          人數之多寡及秩序之維持。
        4.已錄取之幼兒未於規定時間內報到,視同放棄錄取。
        5.各申請登記時應查驗戶口名簿正本,各園工作人員應確實核對
          登記卡所填之資料是否與戶口名簿(外僑或華僑幼兒出示護照
          與居留證正本,父或母一方原屬國為外國籍之年滿五足歲幼兒
          登記應查驗戶籍謄本正本)內所載完全相符,並審查其入學資
          格。
        6.登記及抽籤地點:至各幼兒園辦理。
  (六)公告、造冊及通知
        1.抽籤唱號後隨即將錄取及備取號碼、姓名公告於各園適當場所
          並書面通知家長或監護人。
        2.各園應依次繕造錄取名冊,名冊由各園收存備查。
        3.抽籤後應通知家長辦理報到。
  (七)報到錄取之幼兒如未依規定時間報到,視同放棄錄取資格。
  (八)註冊:註冊費用應依規定時限繳交。

七、補充規定
  (一)各園辦理招生完竣,登記卡、籤卡、錄取名冊應妥為保存 1年。
  (二)各園辦理招生事宜,由校(園)長全程督導參與。
  (三)家長如偽造或出具不實之證件者,取消其錄取資格。
  (四)各項招生作業,如違反規定、審查不實情事,違法失職者予以懲
        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