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澎湖縣路邊停車場收費管理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所有條文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為本府)為加強路邊停車管理,改善交通秩序,特
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十款第二目,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所稱路邊停車場 (以下簡稱為停車場) 定義如下:
一、不收費停車場:設有停車場標誌、標線,未設有停車場收費器或未置
    管理人員之路邊停車場。
二、收費停車場:設有停車場標詩、標線,並設有停車場收費器或置管理
    人員之路邊停車場。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澎湖縣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
)。
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管理由警察局辦理。

停車場置主任一人,由警察局交通隊長兼任,副主任一人,由交通隊業務
組長兼任,另設組長一人,幹事及管理人員若干人。

收費停車場之適用地區及收費方式,由本府另行公告之,其收費標準如附
表。
附表
┌──────────────────────────────┐
│澎湖縣路邊停車場收費費率標準                                │
├──┬──┬──┬───────┬─────────────┤
│方式│計時│計次│月票          │備                      註│
│費率│ (元│ (元│ (元/每月)   │                          │
│種類│/每│/每├───┬───┤                          │
│    │時) │次) │計時區│計次區│                          │
├──┼──┼──┼───┼───┼─────────────┤
│    │    │    │      │      │一  收費費率種類,分為甲、│
│    │    │    │      │      │    乙、丙三種。          │
│    │    │    │      │      │二  甲類適用於大客車 (貨) │
│    │    │    │      │      │    車、乙類適用於小客 (貨│
│甲  │ 50 │ 80 │  6000│  2400│    ) 車、丙類適用於機車。│
│    │    │    │      │      │三  以時計者,未滿一時者,│
│    │    │    │      │      │    以一時計;以次計者,以│
│    │    │    │      │      │    每八小時為一次。      │
│    │    │    │      │      │四  月票售價:            │
│    │    │    │      │      │ (一) 計時區按計時費率乘以│
├──┼──┼──┼───┼───┤      三十 (天) 乘以四 (小│
│    │    │    │      │      │      時) 計算收費。      │
│    │    │    │      │      │ (二) 計次區按計次費率乘以│
│    │    │    │      │      │      三十 (天) 計算收費,│
│    │    │    │      │      │      唯計次區月票不得於計│
│乙  │ 25 │ 40 │  3000│  1200│      時區使用。          │
│    │    │    │      │      │ (三) 居住在收費適用地區範│
│    │    │    │      │      │      圍內之住戶、商店,得│
│    │    │    │      │      │      憑本人或配偶戶籍或營│
│    │    │    │      │      │      業證明、車籍證明,依│
├──┼──┼──┼───┼───┤      照收費標準半價收費,│
│    │    │    │      │      │      於該範圍內之機關、團│
│    │    │    │      │      │      體從業員工,得憑證比│
│    │    │    │      │      │      照半價收費。        │
│    │    │    │      │      │ (四) 月票使用僅當月有效,│
│丙  │ 15 │ 15 │   600│   450│      逾月作廢。          │
│    │    │    │      │      │五  本表 (元) 係以新台幣為│
│    │    │    │      │      │    單位。                │
│    │    │    │      │      │六  收費標準得由本府每年檢│
│    │    │    │      │      │    討並提議會審議通過後調│
│    │    │    │      │      │    整。                  │
└──┴──┴──┴───┴───┴─────────────┘

停車收費時間為每日八時至二十二時。
收費時間得由本府視實際需要調整公告之,例假日視市區交通狀況,得免
予收費。

凡停車逾三日未繳費之車輛,停車場應以書面通知車主領回,並補繳逾時
停車費,但自第四日起加倍收費;如逾七日無故拒領,得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並將該車拖吊移置其他處所依法處理。

停車場禁止從事商業行為。

駕駛人停車應依照停車標線、標誌及管理人員之指引停放整齊,否則以違
規停車論處,並不得於車外使用遮陽、防雨布套,停車時如有毀損停車場
所有各種設施,應照價賠償。

收費停車場,對停放之車輛僅提供停車位置,不負責保管及損壞賠償責任
,如遇有事故,管理人員應報警處理。

下列車輛在收費停車場停車者,免予收費:
一、執行任務之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
    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
二、身心障礙者駕駛之車輛。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執行公務中之車輛。

停車場管理人員應佩帶識別證,執行收費管理作業。

停車場之收支,應本自給自足為原則,編列年度預算辦理,並得設立作業
基金專戶儲存,統籌運用。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