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扶助在本縣行政區域內協助警察拘捕人
犯而致傷亡之民眾,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縣警察局。
|
本自治條例所稱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係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民眾於警察拘提人犯、逮捕現行犯、通緝犯或追捕脫逃人犯時,予
以協助者。
二、民眾主動逮捕現行犯經查明屬實者。
|
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致傷亡者,依下列扶助標準予以扶助:
一、死亡者:發給撫卹金新臺幣三百萬元,並支付殯葬費,最高以新臺
幣五十萬元為限。
二、身心障礙:按實支付醫療費,並依下列規定予以扶助:
(一)植物人: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三百萬元,並每月給與新臺幣三萬
元至新臺幣五萬元生活費。
(二)極重度障礙(植物人除外):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並每月給與新臺幣一萬元至新臺幣三萬元生活費。
(三)重度障礙: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中度障礙: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五)輕度障礙: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受傷者:按實支付醫療費,並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二萬元至新臺幣三
十萬元。
四、因傷或身心障礙於一年內死亡者,補足撫卹金並支付殯葬費,如於
一年內因傷或身心障礙惡化至植物人或極重度障礙情形時,依各該
標準補足慰問金,並自惡化時依標準發給生活費。
五、給與植物人、極度障礙者生活費扶助,於癒復至重度障礙或死亡時
停止發給;植物人於癒復至極重度障礙時起,其生活費扶助,依極
重度障礙之標準發給。
|
前條規定之撫卹、殯葬費、慰問金、生活費應由主管機關主動核定發給
。
|
第四條規定醫療費、慰問金、生活費,由受傷或身心障礙者本人具領;
撫卹金由遺屬具領,其順序比照民法遺產繼承之順序辦理;殯葬費由實
際支出者具領。
|
本自治條例醫療費、慰問金、撫卹金、殯葬費、生活費,由本府以編列
預算方式辦理。
|
本自治條例於依法令規定負有偵查或協助偵查犯罪職務之人員,不適用
之。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