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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澎湖縣勞工育樂人民團體活動中心使用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087年01月16日
條文關聯
第五條
凡申請使用本中心各場所者,在使用期間均應與本中心服務人員切實協 調配合,不得擅自移動場所設施及毀損建築設備,如有毀損,申請使用 者應按時價賠償或照原狀修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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