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健全管理以公益或慈善之名義,於本縣
縣內所進行之勸募活動,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勸募之管理,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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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勸募,係指向不特定之人勸集財物之行為。
前項勸募分類如下:
一、經常性勸募:指團體基於其創設目的、任務、宗旨之推動,所發起
之勸募活動。
二、臨時性勸募:指團體因國家社會發生重大變故、天然災害或其他臨
時事故,而發起之勸募活動。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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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起勸募以下列機關、學校或團體(以下簡稱勸募團體)為限,個人不
得為發起勸募之主體:
一、各級政府機關、學校。
二、公益性社團法人。
三、財團法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非營利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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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起勸募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國家建設。
二、軍、警、消防及其眷屬慰問。
三、教育、文化事項。
四、社會、福利、慈善事項。
五、其他公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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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縣發起臨時性勸募活動者,應由勸募團體檢具下列書表向本府申請
許可:
一、申請書。
二、法人應備法人登記證書及理事會或董事會會議議決同意發起勸募之
會議紀錄;非營利組織應備相關證明文件。
三、勸募計畫書。
四、勸募所得財物使用計劃書。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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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經常性勸募活動應於勸募團體年度計劃書中訂定詳細勸募計劃,敘
明辦理勸募時間、地點、用途及行政預算,並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備查登記,勸募計劃變更時,亦同。
前項勸募活動不適用第六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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勸募應經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明或登記證明後始得為之。申請或登記勸
募活動,應於開始勸募日三十日前提出。但因緊急救災而申請者,應於
三日內向主管機關報備,並於報備後十五日內檢具第六條規定文件向主
管機關補辦申請許可;如報備不准,或逾期未申請,或申請不許可時,
應立即停止勸募活動,並將勸募所得財物返還捐贈人,難以返還時,應
將已募得之財物交由主管機關認定,歸屬該機關所屬之地方自治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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勸募活動期間最長以三個月為限。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一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以同一原因事實發起勸募活動,每年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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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起勸募不得以強制攤派或其他強迫方式為之,並不得向因職務上或業
務上有服從或監督關係之人強行勸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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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行勸募活動時,應出示或載明主管機關勸募許可或登記證明及勸募團
體工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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勸募團體於勸募期間,為辦理勸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於勸募所得內
,依下列規定支應:
一、勸募所得價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者,最高以百分之八為限。
二、勸募所得價額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其超過部分以百分之四為限
。
募得款項應在金融機構專戶儲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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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應開立收據予捐款人。收據應載明主管機關許可或登
記日期、文號及勸募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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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期滿後三十日內將捐款人姓名、勸募所得數額與收支
報告公告及公開徵信,並報主管機關核備。
勸募所得財物如需轉由受贈單位使用,應詳列清冊移交,並檢附移交憑
證報主管機關備查。
勸募所得價額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者,其收支報告應經會計師簽證。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應依政府會計制度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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勸募所得應依許可或登記之計畫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如有賸餘,應擬
具原許可目的使用計畫書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動支。
前項所稱之賸餘,包括超額募款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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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勸募之辦理情形及相關帳冊,該勸募團體不得
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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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發起勸募者,本府得視情節輕重,予以處或併處下
列處分:
一、糾正或警告。
二、勒令停止勸募。
三、撤銷勸募許可或登記。
四、勒令將勸募所得財物發還原認捐人。
五、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第五款之處罰得連續罰之;其違反情形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法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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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自治條例所處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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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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