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澎湖縣縣庫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4月28日

條文關聯

  各機關之收入發現錯誤,應予退還其全部或一部分者,除由財政處代為
  轉繳者外,應由該收入機關或原經徵機關填具收入退還書,交原繳款人
  持向收款之縣庫查明退還。
  前項應退還之收入,當年度在原收入科目內沖減之。
  以前年度者,應以退還以前年度歲入之支出科目列帳。
  第一項之收入機關及經徵機關應將機關首長或授權代簽人印鑑卡送縣庫
  ,以備查驗;更換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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