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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澎湖縣縣庫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4月28日
條文關聯
第六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之各款收入,縣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 、機關或代辦收款業務機構代收。 各機關依前項規定委託代收後,應副知財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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