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各縣市管理娼妓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1年10月1日

條文關聯

  妓女戶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門前懸掛綠色燈以為標誌。
  二、妓女六寸半身像片附花名及定價表,應併懸掛於戶內顯明之處。
  三、戶內應備衛生袋及男女洗滌消毒設備。
  四、被、褥、枕、毯隔日應換洗一次。
  五、供遊客所用之毛巾,每次應煮沸使用。
  六、廁所應打掃、消毒、保持清潔。
  七、設備用具應經常保持清潔。
  八、應接受定期清潔檢查。
  九、應設備住宿遊客登記簿。
  十、不得誘迫、質賣婦女為妓女。
  十一、不得扣索遊客贈與妓女之物品。
  十二、不得超過分成規定,剝削妓女之收入。
  十三、不得扣留妓女之許可證。
  十四、不得容留來歷不明之遊客住宿,並應報告警察機關處理。
  十五、不得強迫妓女接客或容留無許可證之暗娼接客。
  十六、不得有妨害風化,妨害家庭之行為。
  十七、不得容留未成年人嫖妓,必要時,得索閱遊客身分證。
  十八、不得作任何廣告宣傳。
  十九、不得售賣酒菜或藉用妓女戶宴客,亦不得允許遊客攜帶酒菜入內
        飲用。
  二十、不得容留婦女在戶內住宿。
  二十一、不得僱用未滿四十歲之女子為從業人員或傭人,僱用之從業人
          員或傭人應列冊登記,並即日向該管警察分駐(派出)所申請
          備案,其異動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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