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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省各縣市管理娼妓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1年10月1日
條文關聯
第十八條
妓女應每週健康檢查一次,並每月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梅毒及其他 需驗血性病預防檢查一次,由衛生機關負責辦理與列管,並在健康情形 紀錄表註記。 前項檢查由警察機關協助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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