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各縣市管理娼妓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1年10月1日

條文關聯

  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三、媒合暗娼賣淫者。
  四、私設娼館者。
  五、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者。
  六、為娼館保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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