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各縣市管理娼妓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1年10月1日

條文關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為妓女:
  一、未滿十八歲者。
  二未成年女子發育不全者。
  三、身有殘疾者。
  四、現有配偶者。
  五、未滿二十歲之女子未得其監護人之同意者。
  六、養女未得其生父母之同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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