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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省各縣市管理娼妓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1年10月1日
條文關聯
第九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為妓女: 一、未滿十八歲者。 二未成年女子發育不全者。 三、身有殘疾者。 四、現有配偶者。 五、未滿二十歲之女子未得其監護人之同意者。 六、養女未得其生父母之同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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