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門縣公民投票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11月29日

所有條文

  本自治條例依公民投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制定之。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
  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之
  。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
  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鄉(鎮)別裝訂成冊
  ;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本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
  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前條或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提案人未簽名、蓋章或未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經刪除後致提案人
      數不足者。
  三、提案人有第四條第二項或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經刪除後致提
      案人數不足者。
  四、提案人有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情事者。
  五、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本府應將提案送請本府公民投票
  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認定,審議委員會應於三十日內將
  認定結果通知本府。
  前項公民投票案經審議委員會決定,應函送行政院核定,其不合規定者
  ,本府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
  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本法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時,
  本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
  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者,本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商)請相關
  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
  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本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即移送金門縣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
  選委會)。
  本府除依前項規定分函(商)相關機關外,應將提案移送選委會辦理公
  民投票事項。
  選委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該會領取連署人
  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於選委會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前項撤回之提案,自撤回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
  行提出。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
  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選委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鄉(鎮)別裝訂成冊,
  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選委會提出;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檢附
  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公民投票案依第一項或第三條第八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
  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選委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者、經刪除未簽名或蓋
  章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應於十日內予以駁
  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事務所於三十日內查對完成。
  前項連署人名冊之查對,準用第三條第四項之規定。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選委會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
  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選委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
  並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選委會應為公
  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選委會應在電視頻道提供時段,舉辦至少一場次發表會、辯論會或公聽
  會,供正反意見支持者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
  。
  前項電視時段由選委會商洽或指定本縣有線電視臺提供;其實施程序,
  準用全國性公民投票意見發表會或辯論會實施辦法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