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制定。
|
村(里)、鄰編組及調整,由鄉(鎮)公所擬定,提請鄉(鎮)民代表
會通過後,報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之。
|
村(里)區域之界線,除情形特殊者外,依下列標準劃分之:
一、山脈之分水線及丘、阜之頂點。
二、路、巷、河、溝、溪流之中心線。
三、永久性之關隘、堤塘、橋樑及其他堅固建築物者。
|
村(里)之編組,以五百戶為原則,不得少於二百戶,多於一千戶,村
(里)戶數超過編組最高數者得調整編組。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村(里),其戶數未達前項最低標準者,得
維持現狀或酌予合併。
|
村(里)除依第三條之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區域:
一、界域有爭議者。
二、區域參差交錯或地形狹長推行自治業務不便者。
三、地方經濟及戶口情形與區域面積不相配者。
四、村(里)內開闢新道路,考慮區塊明顯完整需調整者。
五、村(里)內有少數畸零戶居住分散,併入它村(里)較為適當者
六、其他特殊情形者。
|
鄰之編組,以三十戶為原則,不得少於十戶,多於七十戶,鄰之戶數超
過編組最高數者,得另編一鄰。已設之鄰,其戶數未達上開最低標準者
,得酌予合併。但情形特殊,經具圖說報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鄰之名稱以數字編列排定之;其次序以東西行者,由東端起算,南北行
者,由南端起算。
但情形特殊者,得依自然環境編訂之。
|
鄰置鄰長一人,為無給職,由村(里)長遴選,報鄉(鎮)公所聘任,
任期與村(里)長同,受村(里)長指揮監督,辦理各該鄰事務。
|
村(里)、鄰編組及整調時,鄉(鎮)公所應檢送下列有關文件或資料
各三份報本府核定之,其中一份由本府陳內政部備查。
一、鄉(鎮)民代表會決議案。
二、調整前後村(里)、鄰區域略圖。
三、調整計畫書。
前項第三款調整計畫書中,村(里)部份應包含村(里)調整前後之名
稱、鄰數、戶數、預算及預定實施日期,鄰部份應包括調整前後鄰之名
稱、戶數及預算、預定實施日期。
|
鄉(鎮)公所辦理村(里)鄰之調整,應編列經費交由戶政機關辦理相
關業務異動事宜。
|
村(里)、鄰編組核定後,戶政機關應配合鄉(鎮)公所通知村(里)
民有關異動事宜及進行門牌、戶籍資料整編。
|
村(里)、鄰編組調整實施後,鄉(鎮)公所得於重要地點設置明顯堅
固之界標。
|
村(里)行政區域須調整者,應於每屆村(里)長任期屆滿一年前辦理
完成,並於下屆村(里)長選舉投票日四個月前實施。
被裁併之村(里),其村(里)辦公處之裁撤,配合村(里)長任期辦
理。
|
村(里)、鄰編組調整完成後,原有之戶籍、文卷、簿冊、公有財產等
,應一併移交。
村(里)、鄰編組調整完成後,鄉(鎮)公所應即繪具區域界線詳圖二
份,陳報本府備查。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