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門縣村(里)鄰編組及調整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12月25日

所有條文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制定。

  村(里)、鄰編組及調整,由鄉(鎮)公所擬定,提請鄉(鎮)民代表
  會通過後,報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之。

  村(里)區域之界線,除情形特殊者外,依下列標準劃分之:
  一、山脈之分水線及丘、阜之頂點。
  二、路、巷、河、溝、溪流之中心線。
  三、永久性之關隘、堤塘、橋樑及其他堅固建築物者。

  村(里)之編組,以五百戶為原則,不得少於二百戶,多於一千戶,村
  (里)戶數超過編組最高數者得調整編組。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村(里),其戶數未達前項最低標準者,得
  維持現狀或酌予合併。

  村(里)除依第三條之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區域:
  一、界域有爭議者。
  二、區域參差交錯或地形狹長推行自治業務不便者。
  三、地方經濟及戶口情形與區域面積不相配者。
  四、村(里)內開闢新道路,考慮區塊明顯完整需調整者。
  五、村(里)內有少數畸零戶居住分散,併入它村(里)較為適當者
  六、其他特殊情形者。

  鄰之編組,以三十戶為原則,不得少於十戶,多於七十戶,鄰之戶數超
  過編組最高數者,得另編一鄰。已設之鄰,其戶數未達上開最低標準者
  ,得酌予合併。但情形特殊,經具圖說報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鄰之名稱以數字編列排定之;其次序以東西行者,由東端起算,南北行
  者,由南端起算。
  但情形特殊者,得依自然環境編訂之。

  鄰置鄰長一人,為無給職,由村(里)長遴選,報鄉(鎮)公所聘任,
  任期與村(里)長同,受村(里)長指揮監督,辦理各該鄰事務。

  村(里)、鄰編組及整調時,鄉(鎮)公所應檢送下列有關文件或資料
  各三份報本府核定之,其中一份由本府陳內政部備查。
  一、鄉(鎮)民代表會決議案。
  二、調整前後村(里)、鄰區域略圖。
  三、調整計畫書。
  前項第三款調整計畫書中,村(里)部份應包含村(里)調整前後之名
  稱、鄰數、戶數、預算及預定實施日期,鄰部份應包括調整前後鄰之名
  稱、戶數及預算、預定實施日期。

  鄉(鎮)公所辦理村(里)鄰之調整,應編列經費交由戶政機關辦理相
  關業務異動事宜。

  村(里)、鄰編組核定後,戶政機關應配合鄉(鎮)公所通知村(里)
  民有關異動事宜及進行門牌、戶籍資料整編。

  村(里)、鄰編組調整實施後,鄉(鎮)公所得於重要地點設置明顯堅
  固之界標。

  村(里)行政區域須調整者,應於每屆村(里)長任期屆滿一年前辦理
  完成,並於下屆村(里)長選舉投票日四個月前實施。
  被裁併之村(里),其村(里)辦公處之裁撤,配合村(里)長任期辦
  理。

  村(里)、鄰編組調整完成後,原有之戶籍、文卷、簿冊、公有財產等
  ,應一併移交。
  村(里)、鄰編組調整完成後,鄉(鎮)公所應即繪具區域界線詳圖二
  份,陳報本府備查。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