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門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條文關聯

  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如係未經依法完成工廠登記之工廠、持有經營許
  可之加油(氣)站、儲油(氣)槽、自來水之加壓站、配水池等,其生
  產設備之搬遷不發給補助費,但得依下列標準發給生產救濟金:
  一、領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者,按前條第一項生產
      設備搬遷補助費之百分之八十計算。但其營業項目與現場不符者,
      按前條第一項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之百分之五十計算。
  二、未領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但持有設籍本縣最
      近一期完繳營業稅單據者,按前條第一項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之百
      分之五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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