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門縣戰地政務時期編制外人員補償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1月24日

所有條文

  為處理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任職金門戰地政務
  委員會或其所屬各機關(構)、學校編制外人員服務未滿十年年資補償事
  宜,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本自治條例所稱編制外人員者,指於本縣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金門戰地
  政務委員會或其所屬各機關(構)、學校依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法規規定
  進用或其所聘(僱)用之編制外助理教師(褓姆或助理員)、技工、工友及
  其他按月支薪之臨時人員。

  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自治條例
  施行之日起五年內,提出申請發給一次遣離費之補償:
  一、曾任職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或其所屬各機關(構)、學校編制外人員
      ,於本縣實施戰地政務期間受僱用之日起,計算至中華民國八十二
      年六月三十日止,合併年資未滿十年者,或已滿十年調升編制內職
      員,並辦理俸級提敘後之積餘年資未領有相關退(遣)離費者。
  二、調升為編制內人員,而於辦理退休(職)、撫卹或資遣時未採認併計
      年資者。
  三、曾任地區幼稚園及國小附設幼稚班依「幼稚園設置辦法」考試晉用
      之助理教師(媬姆或助理員),僱用當時如已符合幼教教師任用資格
      現仍在職者,准予採計任職服務年資,其年資不及十年並已離職者
      發給遣離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依相關法令規定得併計辦理退休(職)年資及已辦理提敘之年資者。
  二、已退休(職)及撫卹人員,其年資採計已達最高年限者。
  三、現職公務人員曾任編制外人員年資,於退休時得另併計技工、工友
     (含作業員)年資請領退休金者。
  四、其他非支領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或本縣預算之人員其服務年資。

  提敘年資與申請補償年資合計,最高以十年為限。

  補償標準依其任職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尾數未滿六個月者給與
  零點五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但最高以十個基數為限。
  前項基數計支標準如表:

  依本自治條例提出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未曾辦理提敘切結書。
  三、僱(聘)人員僱用令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四、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文件。
      當事人已亡故而由其遺族提出申請者,除應檢附前項文件外,並應
      提出下列各款之文件:
  一、遺族受領補償順序系統表。
  二、同一順序遺族受領補償代表同意書。
      前項遺族之範圍及領受補償之順序,依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辦理
      。

  申請補償之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應檢附前條之文件,向現服務之機關(構)、學校提出申請,
      但已退(離)職人員、亡故者或已調離本府或所屬各機關(構)、學校
      者,向最後任職之機關(構)、學校提出。
  二、受理申請之機關(構)、學校應於查證屬實後,發給補償金。
      前項第一款受理機關(構)、學校因裁撤者由其上級機關受理;改隸
      者由改隸或歸併之機關受理,其受理機關之認定有疑義時,由主管
      機關認定之。

  申請人如以不正當方法,使機關(構)、學校誤信而採計年資發給補償者
  ,應自負法律責任,並追繳已領補償金。

  本自治條例所需款由本府分年編列預算支應之。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