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處理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任職金門戰地政
務委員會暨所屬機關學校編制內人員(含前金電公司員工、金門高中(
職)),因故以行政命令被撤(免)職者,任職年資救濟事宜,特制定
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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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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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得檢附相關證件,於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日起五年
內,申請任職年資核發一次救濟金:
一、未再任公職,其任職年資未領相關退(遣)離費或補償者。
二、曾任公職於離退後,上開年資未被採計為退休(職)、撫卹、資遣
年資者。
三、現再任公職,上開年資於再次離退時影響其併計為退休(職)、撫
卹、資遣之年資(基數)者,或不同體制無法被再任機關(單位)
採納年資而願先行切結請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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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濟金之核發標準,以當事人被撤(免)職時,所適用之退休(職)、
撫卹、資遣規定計算基數。當時無規定可資適用者,比照(對照)相當
(相關規定)計算基數後,逕皆比照(對照)現行俸級計算之;未符上
開離退年資(規定)條件者,則按比例核算基數後,再比照(對照)現
行俸級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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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應檢具證明文件,向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提出申請,受理
機關(構)、學校應於查證屬實後,發給救濟金。
當事人已亡故者,由其遺族提出申請,遺族之範圍及領受補償之順序,
依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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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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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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