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門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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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金門縣為管理資訊休閒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
  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金門縣政府。

  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
  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
  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二章   登記
  經營資訊休閒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營
  業場所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
  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用途,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
  三、營業場所之消防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
  四、營業場所之衛生設施,應符合衛生法令之規定。

  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距離高中(職)、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五十
  公尺以內,不得設置。
  前項距離以二建築物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資訊休閒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之
  :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
      確定者。
  三、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處感訓處分者。
  四、曾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第二
      十一章第二百六十七條或第二百六十八條賭博罪,經判決確定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者。
  五、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期滿、
      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者。
  六、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
      年者。

第三章   管理
  經營資訊休閒業,應依金門縣供公共使用營利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險自治條例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者,不得經營資訊休閒業。

  資訊休閒業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於上課時間及下午九時至翌日上午九
  時進入或滯留;禁止年滿十五歲,未滿十八歲之人,於上課時間及下午
  十時至翌日上午九時進入或滯留。但有父母親或法定監護人陪同,不在
  此限。
  前項上課時間,係指本縣教育主管機關規定之放假日以外每日上午八時
  至下午四時三十分之時段。
  資訊休閒業提供網站內容有暴力、血腥、裸露人體性器官、描繪性行為
  或其他有妨害兒童、青少年身心健康情形者,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
  。

  經營資訊休閒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文件。
  二、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對未滿十八歲之人營業時段或禁止規
      定。
  三、不得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四、不得提供盜版或下載未經合法授權之軟體遊戲。
  五、不得提供兌換現金或獎品。
  六、不得提供開分、押分、倍數等押注性或具射倖性之遊戲軟體。
  七、不得於營業場所設置包廂。
  八、營業場所遊戲區不得吸菸,並應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九、營業場所二氧化碳濃度應保持在百分之零點一五之下。
  十、營業場所室內十五分鐘均能音量平均值不得超過八十五分貝( dba
      ),瞬間最大音量不得超過一百一十五分貝。
  十一、營業場所內照明應保持在三百燭光以上。
  十二、營業場所應標示消費者應定時讓眼睛休息及起身意旨之文字、圖
        畫或警語。

  資訊休閒業者應於營業場所內設置下列設施裝置:
  一、網路內容篩選過濾軟體。
  二、現場錄影監視器。
  三、網頁歷史紀錄檔設施。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設施,應於營業期間全程使用;錄影及歷史紀
  錄檔資料,應至少保存三個月,俾供有關機關調閱,保存期間不得任意
  修改或刪除。

  資訊休閒業自行停止營業達一個月以上者,應自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
  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復業時,亦同。

  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資訊休閒業之營業,資訊休閒業負責
  人、營業場所管理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進行前項檢查時,得會同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環境保
  護、衛生等相關機關配合檢查,並得視需要請警察機關協助。
  實施第一項之檢查人員,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四章   罰則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依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處罰。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勒令改善,不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或第七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
  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
  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十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違反第十條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規
  定辦理者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違反第十條第八款規定,負責人、行為人或現場管理人依菸害防制法規
  定處罰。

  違反第十條第九款規定者,依營業衛生管理法令規定辦理。

  違反第十條第十款或第十一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條第十二款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負責
  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設置有關設施裝置,並依規定期限保存錄影及歷
  史紀錄檔資料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經查核網頁歷史紀錄檔有色情、賭博網站紀錄時,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處負責人或行為
  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依本自治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
  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已合法登記之資訊休閒業,其標示、設施不符合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
  者,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三個月內改善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