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門縣低碳島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編章節條文

第九章   罰則
本府得派員進入工商業之廠房、營業及辦公場所、商店,稽查、輔導本自
治條例相關事項,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者,處
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稽查人員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行為人、負責人、管理人
或代表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處行
為人、負責人、管理人或代表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處行為人、負
責人、管理人或代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且罰鍰金額逾新臺幣五仟元以上之行
為人、負責人、管理人或代表人,應依環境教育法規定接受環境教育講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