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依住宅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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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金門縣稅務局(以下簡稱稅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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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社會住宅,係指由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獎勵民間
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提供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
身分者之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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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本府核准民間興辦社會住宅直接使用之土地,其納稅義務人得向稅務局
申請興建或營運期間之地價稅減徵百分之三十。
前項興建期間之社會住宅,未依本府核定建築期限完工者,應於期限屆滿
後恢復原稅額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原減徵稅額。
原經核准減徵地價稅之土地,經本府同意移轉予第三人繼續興建或營運者
,得申請繼續適用減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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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地號之土地,因其使用之情形或其地上建物之使用情形,認定僅部分
合於本自治條例減徵地價稅規定者,依其使用面積比率核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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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本府
核准文件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築執照影本及稅務
局指定之文件,於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向稅務局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起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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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應將民間申請興辦社會住宅之核准、撤銷、廢止核准或變更原核定目
的使用,移轉與第三人繼續興建或營運之相關資料通報稅務局。
核准減徵之土地,經本府撤銷興辦核准者,應追繳原減徵之地價稅;廢止
核准或變更原核定目的之使用者,自廢止或變更之次年起恢復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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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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