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人員之任用,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經驗、才能
、體能,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當。各級學校校長及社會教育機
構、學術研究機構主管人員之任用,並應注重其領導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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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
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或涉及性侵害之行為,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
九、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
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
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前項教育人員為校長時,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八
款後段性侵害之行為,應由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之。
被告為教育人員之性侵害刑事案件,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所屬學校得
於偵查或審判中,聲請司法機關提供案件相關資訊,並通知其偵查、裁
判結果。但其妨害偵查不公開、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違反法定保密義
務,或有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
為避免聘任之教育人員有第一項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
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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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痼疾不能任事,或曾服公務交代未清者,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已屆
應即退休年齡者,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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