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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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

1. 石油管理法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下列行為收取一定比率之金額,成立石油基金:
  一、探採或輸入石油。但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
      規定核准輸入者,不在此限。
  二、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副產之石油製品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售與石油
      煉製業。但其原料自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購買者,不在此限。
  前項比率,依石油輸入平均價格從量收取;其收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