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公共場所,應設置哺(集)乳室供民眾使用,並有明顯標示: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
政府機關(構)。
二、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公營事業。
三、服務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
運交會轉乘站。
四、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
店。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前項公共場所如有不適合設置哺(集)乳室之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者,得不設置之。
第一項哺(集)乳室之基本設備、安全、採光、通風及管理、維護或使
用等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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