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護理機構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
護理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
護理機構對前項評鑑及督導考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之評鑑、督導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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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護理機構評鑑,應將各機構評鑑之結果、有效期間及類
別等事項公告之。
護理機構於評鑑合格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經主
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其違反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
調降其評鑑合格類別或廢止其評鑑合格資格。
護理機構評鑑之標準,包括對象、項目、評等、方式等,與評鑑結果之撤
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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