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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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之重大遺傳性疾病項目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制定依據

1. 人工生殖法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夫妻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夫妻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
    ,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
三、夫妻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
夫妻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實施人工生殖。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實施人工生殖之要件。其中(一)第一款規定經實施檢查
    及評估,適合接受人工生殖之條件。(二)又基於維護生命之倫理及
    尊嚴,第二款規定須夫妻一方羅患不孕症或重大遺傳性疾病,始得實
    施人工生殖。(三)另於第三款規定禁止受術夫妻完全使用捐贈之生
    殖細胞而為人工生殖。
二、考量夫妻無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須實施人工生殖者
    ,得以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為之,爰為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