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
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
六十比例將其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於空氣
污染防制工作。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
成果不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
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
、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地方主管機關考量該
管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提出建
議收費費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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