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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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最佳可行控制技術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制定依據

1. 空氣污染防制法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現行法規)
一級防制區內,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必要
設施或國防設施外,不得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
二級防制區內,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其
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
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設或變更之固
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其屬特
定大型污染源者,應採用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且新設或變更之固
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應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
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二、三級防制區之污染物排放量規模、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
式模擬規範、三級防制區特定大型污染源之種類及規模、最佳可行控制技
術、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及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
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
直轄市、縣(巿)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實施總量
管制。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
達一定規模者,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直轄市、縣(
巿)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中央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
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
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其屬特定大型污染源者,應採用最低
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且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應取得足供抵換污染
物增量之排放量。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但無法達成指
定削減目標者,應取得抵換之排放量。
第二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二項、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
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之準則、新設或變更之特定大型污染源
種類及規模、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前項實際
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
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