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有效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濟永續發展,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 一、獵捕野生動物。 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 三、採取礦物、土石。 四、利用水資源。 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 令。 前項法令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前,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之原則解釋、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