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但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
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下簡稱性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
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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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時,應由該機關擬訂訓練計畫,函送保
訓會核定實施。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由司
法官訓練委員會議定後,交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函送保訓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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訓練計畫應明定訓練類別、訓練重點、訓期、訓練課程、實施方式、訓練
機關(構)學校、調訓程序、保留受訓資格、補訓或重新訓練、免除或縮
短訓練、停止訓練、訓練經費、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生活管理、輔導、
請假、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及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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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訓練之期間、免除或縮短訓練、津貼支給標準、請假、輔導、獎懲、停
止訓練、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等事項,性質特殊訓練得由申請舉辦考
試機關於訓練計畫另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本辦法明定訓練之期
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
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
、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同條項
但書規定,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
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
會)核定或備查。
三、考量性質特殊訓練各有差異,其所涉上列訓練期間、成績考核等事項
,依其專業及實務需要而得另定與本辦法不同之規定,現行授權規定
係散見於各條文,且文字敘述不一致,茲為統整規範,爰增訂本條,
明定性質特殊訓練就訓練之期間、免除或縮短訓練、津貼支給標準、
請假、輔導、獎懲、停止訓練、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等事項,得
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於訓練計畫另定之,並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三條、
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四條關於授權之規定。又
依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除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計畫,係由司法官訓練委員會議定後,交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函送保
訓會備查外,其餘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擬訂之訓練計畫均應函送保訓會
核定實施。
四、相關條文: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
、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
、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
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
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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