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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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11月04日

制定依據

1. 水土保持法 中華民國92年12月17日
山坡地超限利用者,或從事農、林、漁、牧業,未依第十條規定使用土地
或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
實施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得通知有關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放租、放領或登記耕作權之土地屬於公有者,終止或撤銷其承租、承
    領或耕作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其為放領地者,所已繳之地價予
    以沒入。
二、借用、撥用之土地屬於公有者,由原所有或管理機關收回。
三、土地為私有者,停止其開發。
前項各款之地上物,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依限收割或處理;屆期不
為者,主管機關得會同土地管理機關逕行清除。其屬國、公有林地之放租
者,並依森林法有關規定辦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
    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
    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
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
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
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