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機關劃定一定海域,實施骨灰拋
灑;或於公園、綠地、森林或其他適當場所,劃定一定區域範圍,實施
骨灰拋灑或植存。
前項骨灰之處置,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如以裝入容
器為之者,其容器材質應易於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實施骨灰拋灑或植
存之區域,不得施設任何有關喪葬外觀之標誌或設施,且不得有任何破
壞原有景觀環境之行為。
第一項骨灰拋灑或植存之實施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立法理由〕 一、明定骨灰之存放、墓葬及塔葬外之其他方式,俾利更符合環保及多
元化需求。
二、非墓葬之骨灰處理方式乃最能實現土地循環利用或重複利用,節省
土地資源之殯葬方式。為配合綠色矽島之建設願景,力求環境之永
續發展,爰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劃定海域或公園、綠
地、森林等一定區域範圍,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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