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鼓勵建築物增設營業使用之停車空間,並依停車場法或相關法令規定 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有關建築物之樓層數、高度、樓地板面積之核計 標準或其他限制事項,直轄市、縣(市)建築機關得另定鼓勵要點,報 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實施。 本條施行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