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下列規定敘明不適用
本法之條款及其理由,向本府申請核定: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或古蹟者,應照原有形貌保存,有修復必要者,其
修復之工程計畫,應先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
二、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雜項工作物之建造,其工
程計畫應先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三、臨時性之建築物。
興辦公共設施,在拆除合法建築基地內改建或增建建築物之管理辦法,
由本府定之。
第一項經核定不適用本法一部或全部規定之建築物,仍應將工程圖樣說
明書及建築期限申報本府備查。
第一項第三款臨時性建築物之許可、施工及使用管理辦法,由本府定之
。
臨時性建築物使用期滿由起造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者,強制拆除之
,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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