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得令動物防疫
人員施行動物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對已執行
之動物或場所得附加記號或標示等防治措施。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示,控制動物之行動及提供
其他必要協助,並不得拒絕,亦不得故意破壞、偽造前項記號或標示。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施行動物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
藥浴或投藥,得收取工本費,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定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施行第一項措施十日前,將施行目的、
日期、區域、方法及動物種類等有關事項先行公告。
但因緊急情況時,得縮短其公告時間或隨時施行之。
為清除特定之動物傳染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其使用疫苗之種類及管
理辦法。
〔立法理由〕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及因應業務實際需要,第三項之收
費標準,改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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