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得設精神疾病防治審議委員會,審議精神疾病防治事 項。 前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精神疾病防治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各級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精神 疾病防治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 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第一項之審議委員會委員,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法律專家﹑臨床心 理學者及社會工作人員。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設精神疾病防治審議委員會 之前,或未能設精神疾病防治審議委員會時,得由醫事審議委員會負責 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