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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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雄銀行代理高雄市市庫緊急領款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04月13日

制定依據

1.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委託高雄市銀行代理市庫契約 中華民國071年02月10日 (現行法規)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以下簡稱甲方)依據高雄市市庫規則(以下簡稱
市庫規則)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委託高雄銀行(以下簡稱乙方)代理
高雄市市庫,經管高雄市市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之現金、票
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等之保管事務,除依照公庫法及
其施行細則,市庫規則暨其他有關法令規章辦理外,其權利義務雙方商定
如左:
第一條
  乙方依法受託代理高雄市市庫業務,除於乙方總行設立市庫總庫外,為
  應甲方業務需要,得在高雄市內乙方之分支機構內設立支庫,乙方未設
  置分支機構地區得轉託其他金融同業或郵政機構設立支庫及代收稅款處
  ,其責任均由乙方負之,乙方轉託之支庫及代收稅款處,其權利義務洽
  定後,應訂立契約函請甲方核備。
第二條
  乙方設立之市庫總支庫及轉託其他金融同業或郵政機構設立之支庫及代
  收稅款處所用之圖記,均由乙方刊發應用,並均應拓具印模註明啟用日
  期,函請甲方備案。
第三條
  乙方對於所收之現金、到期票據及證券等,應按下列存款方式依法分別
  存管:
  一、高雄市市庫存款。
  二、普通經費專戶存款。
  三、特種基金專戶存款。
  四、保管款專戶存款。
第四條
  市庫總庫經管之市庫存款,如當日支付總超過結存總數,而發生不敷支
  付情形時,其超過之數應由乙方先行臨時墊借撥入市庫存款戶內支付,
  俟該戶有結餘時,即逕行撥還乙方臨時墊借之款。
第五條
  各機關在乙方申請設戶應先送請甲方簽證。
第六條
  乙方及其轉託之支庫機構受理市屬各機關保管品之保管事務,應依照市
  庫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規章辦理之。
第七條
  甲方發行地方各類公債時,其發行、發售及還本付息事宜,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均委託乙方經理,其經理辦法另訂之。
第八條
  甲方因市庫業務,遇有臨時委辦事項,得隨時商請乙方辦理之。
第九條
  乙方及其轉託之機構辦理代庫及代收稅款業務,不向甲方收取手續費,
  所需市庫專戶存款支票、帳冊及表報等之印刷費均由乙方負擔。
  各機關庫款轉移或匯撥,乙方及其轉託之支庫機構應予免費匯撥,惟電
  報或電話匯款,得收取電報電話費。
第十條
  乙方及其轉託之支庫機構對於本契約存款計息及不計息辦法分定如次:
  一、不計息部份:
  (一)高雄市市庫存款(超過基準存量之存款)。
  (二)普通經費專戶存款。(超過基準存量之存款)。
  (三)未經雙方洽定應計息之特種基金,其他公款及保管款項。
  二、計息部份:
  (一)各機關專戶存款內特種基金之留本基金、信託基金、償債基金、
        營業基金、非營業循環基金、及經雙方洽定應計存息之其他各種
        基金,均酌計存息。
  (二)經雙方洽訂,應酌給存息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
  前項計息部分,其利率由雙方商定之。
第十一條
  乙方及其轉託之機構經辦代庫及代收稅款業務,雙方均得隨時抽查或會
  同派員查核之。
第十二條
  乙方代理市庫業務及其會計事務,悉依本契約之規定辦理,本契約無規
  定者,依公庫法及其施行細則,高雄市市庫規則、高雄市市庫支票管理
  辦法、高雄市市庫集中支付業務處理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之。
第十三條
  本契約之終止,由甲方陳報高雄市政府核准後通知乙方,即行生效。
第十四條
  本契約如有應行修正之處得由任何一方提出,經雙方洽商同意後修正,
  並由甲方陳報財政部及高雄市政府核備。
第十五條
  本契約繕具一式三份,除雙方各執一份外,餘一份由甲方陳報高雄市政
  府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