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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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門縣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制定依據

1. 廢棄物清理法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清除
  處理成本,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家戶及其他非事業徵收費用。
  前項費用之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徵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衡酌實際作業需要,增訂前項以外之費用
  徵收相關規定及收費證明標誌。
  第一項徵收費用之數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三項所增訂費用徵收相關規定,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
      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
    (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
          清除、處理。
    (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
          、處理。
    (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
          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六)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
          理設施處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其採自行清除、
  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
  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分級、許可、許可期限
  、廢止、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
  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所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
  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及第五目所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
  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並配
  合該事業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設施,不得合併清除、處理有
  害事業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