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行政院院臺消保字第 1040155809號令訂定發布全 文4條,自105年1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通用

立法總說明

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依第
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
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
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為研訂本法第十九條第
二項授權法規命令,經參考歐盟指令「2011/83/EU」等外國立法例,並考
量我國國情、實務易產生之爭議及各界意見,就部分性質特殊之商品或服
務,規定作為不適用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之合理例外情事,以平
衡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間之權益,爰訂定「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
適用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其要點如下:
一、本準則訂定依據。(第一條)
二、易於腐敗商品、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
    之線上服務等商品或服務,有退還後不易再出售或性質上不易返還
    等特性,爰規定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第
    二條)
三、通訊交易,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其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其中有關解除契約之權利及義務規定已施
    行多年,可視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合理例外情事,爰規定適
    用該事項關於解除契約之規定。(第三條)
四、本準則施行日期。(第四條)

法規異動

訂定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