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農地重劃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6月1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22961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 、第31條、第32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地政

法規異動

修正

  農地重劃計畫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
  即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三十
  日,公告期滿實施之。
  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
  過重劃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該管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
  酌反對理由,修訂農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核定結果公告
  實施。

  因重劃致地上權、農育權或永佃權不能達其設定之目的者,各該權利視
  為消滅。地上權人、農育權人或永佃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
  補償。
  前項請求權之行使,應自重劃分配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重劃土地之上所存之不動產役權,於重劃後仍存在於原有土地上。但因
  重劃致設定不動產役權之目的已不存在者,其不動產役權視為消滅,不
  動產役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
  因重劃致不動產役權人不能享受與從前相同之利益者,得於保存其利益
  之限度內設定不動產役權。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但書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