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006191號令修正公布第24 條之1、第29條、第40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110年5 月21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100015199號令發布,定自110年7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地政

法規異動

修正

經營仲介業務者,對於居間或代理成交之租賃案件,應於簽訂租賃契約書
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
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
經營代銷業務,受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預售屋者,應於簽訂、變更或
終止委託代銷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報請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
前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
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一項、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
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得向交易當事人或不動
產經紀業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中央主管機關為查核疑有
不實之申報登錄價格資訊,得向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查詢、取閱價格資訊
有關文件。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第一項、第二項受理及第六項查核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以區段化、
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之申報登錄資訊,於修正施行後,應依第三項規定
重新提供查詢。

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或申報登錄價
    格、交易面積資訊不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將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報
    備查,或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或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租
    金或面積資訊不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租金、價格及面
    積以外資訊不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
    未改正,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七、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
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許可。
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處罰鍰者,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
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金融機構、交易當事人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
絕查核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
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一百零九年十二
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