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綜合營造業申請登記函填寫須知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90818326號令修正發布第 4點 及附件「綜合營造業申請登記函」;增訂第9點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營建

法規異動

修正

九、外國人為本國營造業負責人、發起人、合夥人或擔任本國營造業專任
    工程人員者,其身分證明文件比照外國營造業設立登記之相關規定辦
    理,即外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於自然人者為國籍證明書;於法人者
    為法人資格證明書。上開國籍證明書及法人資格證明書,均應先送由
    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之機構認證。
    該外國人在國內已經其他主管機關核發居留證時,可以該居留證替代
    國籍證明書;該外國人在國內停留期間,亦可逕向我國法院申請身分
    證明之公證。
四、依據營造業法第十五條,營造業應於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六個月內
    檢附該條所列之文件,申請辦理領取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
    ,各項文件說明如下:
    (一)申請書表一式三份及申請登記函所規定之相關文件。
    (二)公司或商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明文件。
    (三)專任工程人員應檢附文件如下:
          1.技師登記證書、建築師登記證書。
          2.專任工程人員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
            分證明文件正本、影本及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脫帽照片,技
            師或建築師應攜帶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親赴登記
            機關簽名。
          3.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資格證明書,依格式填具土木建築
            工程經驗,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4.受聘之營造業出具新聘專任工程人員之受聘同意書、原任專
            任工程人員在職證明或離職證明正本一份。
    (四)專任工程人員並應親自到場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