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消防專業獎章頒給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內政部台內人字第1060449578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 第2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消防

立法總說明

消防專業獎章頒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
布施行,迄今未曾修正。茲因本辦法第一條未符法制作業體例,又社會環
境變遷,語意容有演遞,為避免「殘廢」用語產生歧視弱勢者之誤解,並
配合現行相關人事法規中原定有「殘廢」用語者,修正為「失能」,爰修
正本辦法第一條及第二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辦法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修正條文第二條)

法規異動

修正

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獎勵對消防業務有功之消防人員,特依獎章條
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立法理由〕
刪除獎章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為本辦法之授權依據,並明定獎章條
例第九條授權訂定本辦法之項次,以符合現行法制作業體例。

消防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消防獎章:
一、冒險搶救重大災害或及時防止重大災害發生,減少人民生命財產之損
    害,有具體事蹟。
二、因執行職務致重傷或失能。
三、執行救護工作,冒險犯難,有具體事實。
四、對有關消防學術、業務、研究發明或著作,經審定或採行,確有具體
    價值或成效。
五、對其他有關消防工作,具有重要貢獻足資表揚。
前項所稱消防人員,指各級消防機關編制內之職員。
〔立法理由〕
一、配合現行相關人事法規中原定有「殘廢」用語者,修正為「失能」,
    爰將第一項第二款「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另各款並酌作文字
    、標點符號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