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投資處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外交部外經發字第 1043350469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3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外交 / 處務

立法總說明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國合會)為我國援外之專責
機構,為使援外業務得以專業化、制度化及透明化,本部於民國八十六年
五月二十八日依「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設置條例)
第十七條訂定發布國合會「貸款及投資處理辦法」;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
八日將「貸款及投資處理辦法」分為「投資處理辦法」及「貸款處理辦法
」。為配合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國際合作發展法」(以下簡稱國合法)
制定公布及設置條例修正公布,爰擬具國合會「投資處理辦法」修正草案
,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定明本辦法用詞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定明本基金會提供投資之運用範圍,以符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定義。
    (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增訂本基金會投資案件合資對象及投資標的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
    條)
四、對於本會進行之投資方式說明,將過去投資方式僅以直接及間接投資
    兩類作為區分,為明確表達及確認投資的方式,本條係將投資方式作
    明確說明。(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修正本基金會投資總額規定,增加上一年度為計算基期。(修正條文
    第六條)
六、增訂投資案件轉送本基金會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
七、修正對於投資方式之限制作明確說明。(修正條文第八條)
八、修正投資標的提出投資申請時所需具備之文件資料、內容及種類作一
    統整說明。(修正條文第九條)
九、修正投資標的提出投資申請之程序作一統整說明,定明本基金會得編
    列相關預算進行所需準備工作之技術
    助,以利投資計畫之促成與成案。(修正條文第十條)
十、定明小規模投資額度之審核程序。(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十一、修正投資幣別、額度及期限,並定明投後管理及退場機制。(修正
      條文第十二條)

法規異動

修正1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