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亞太經濟合作商務旅行卡規費收費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外交部外授領二字第104680099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6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外交 / 處務

立法總說明

亞太經濟合作商務旅行卡( APEC Business Travel Card, ABTC, 以下簡
稱商務卡)發行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係由本部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部授領二字第0九一六九00五0九0號令訂定並於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繼於九十二年一月三0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及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分別以部授領二字第0九二六九00一六六0、0九五0一0二三九七0
及0九八五一五四二八二等三號令修正發布並施行迄今。凡持我國護照之
重要商務人士依據該要點規定獲准持卡者,得於前往加入商務卡合作計畫
之各會員體從事商務活動時,享免簽證及通關專用道入境等便利。
我國於民國九十一年參加該計劃並自同年五月一日能開始接受國人申請商
務卡,截至本(一0四)年六月底止,我國人申請商務卡人數約為一0﹐
000人,其他會員體向我提出申請者則已超過三00﹐000人。依據
APEC商務人士移動小組(Business Mobility Group, BMG)本年二月SOM1
會議決議及後續之書面通知,商務卡之效期將自本年九月一日起由三年延
長為五年,本部爰須於本年八月底前完成本要點及其相關表件之修訂及公
告作業。
另依「規費法」之規定,規費之徵收必須適用法律之規定,爰商務卡之收
費標準應以法規命令形式訂定,本部現行使用之「亞太經濟合作商務旅行
卡發行作業要點」之收費標準等規定應予以刪除,有予以另訂「亞太經濟
合作商務旅行卡規費收費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之必要。
本標準草案訂定重點如下:
(一)明定本收費標準係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收費標準第一條
      )
(二)明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均得受理申請案之相關規費繳納。(收費標
      準第二條)
(三)明定申請及補(換)發商務卡之規費費額。(收費標準第三條)
(四)駐外館處公告本標準之收費及折合當地幣數額。(標準第四條)
(五)依本標準收費應掣發收據。(標準第五條)
(六)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標準第六條)

法規異動

訂定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