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60000072號令修正發布增訂 第20條之1至第20條之3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防 / 處務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5年7月23日國防部鐸錮字第 803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5條,自發 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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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7年9月16日國防部鐸錮字第11259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9條、 第 19條、第22條條文;並刪除第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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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8年5月14日國防部鐸錮字第06610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第9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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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89年3月24日國防部鐸錮字第8900004236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 16條、第19條、第2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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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89年6月14日國防部鐸錮字第8900007806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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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1年2月27日國防部(九一)鐸錮字第000355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 4條、第20條、第2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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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國防部制創字第095000046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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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國防部制創字第0950000955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 第 9條、第12條文;並刪除第2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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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 96年5月29日國防部制創字第0960000384號令修正發布第20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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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0970000232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及第 4條條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 告第3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主計處」之權責事項,自 101年2月6日起 改由「行政院主計總處」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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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10000522號令修正發布第3 條;刪除第5條條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 54558號公告第 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所列由「總政治作戰局局長」擔 任委員事項,自102年 1月1日起改由「政治作戰局局長」擔任;所列屬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之權責事項,自102年 1月1日起改由「國防部 政治作戰局」管轄)(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16 80號公告第3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 103年1月22日起改由「國家發展委員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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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30000174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4條、第1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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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60000072號令修正發布增訂 第20條之1至第20條之3條文

立法總說明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
三日發布施行,曾經十一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修正施
行。茲因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增訂
第二十二條之一,明定不同意改建之眷戶配合騰空點還房地者,按點還時
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並得價
購或承租原規劃改建基地內二十八坪型以下之零星餘戶,為配合該條例修
正及實務作業需要,爰修正本細則,其要點如下:
一、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已死亡,由其繼承人協議一人向主管機關提出申領
    補償。(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
二、不同意改建之眷戶配合騰空點還房地者,得領取補償之項目。(修正
    條文第二十條之二)
三、主建物、附屬建物補償費之計算方式及基準。(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
    三)

法規異動

修正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辦理補償時,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已死亡
,由其繼承人協議一人並經公證之受領人,向主管機關提出申領;願依成
本價購或承租興建之住宅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由受領人提出
申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已死亡,由其繼承人協議一人申領補償、價購
    或承租零星餘戶等權益。

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辦理補償項目,以主建物、附屬建物補償費、人
口搬遷補助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為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不同意改建之眷戶配合騰空點還房地者,得領取之補償項目,以
    主建物、附屬建物補償費、人口搬遷費補助費及配合騰空搬離公有房
    舍之自動搬遷獎勵金為限,以避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所享之權益優於
    原眷戶。

前條主建物、附屬建物補償費以實際丈量面積核計。不足七十九平方公尺
者,以七十九平方公尺計算。
前項丈量方式及計算基準,依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辦
理。
無法證明房舍之面積及材質者,以七十九平方公尺之面積及照相存證所示
或最低材質推算補償款。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補償之計算方式及面積最低以七十九平
    方公尺計算。
三、第二項明定補償計算基準,依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辦
    理。
四、第三項明定眷舍已拆除且查無資料可證者,以七十九平方公尺之面積
    及照相存證所示或最低材質推算補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