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辦理補償時,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已死亡
,由其繼承人協議一人並經公證之受領人,向主管機關提出申領;願依成
本價購或承租興建之住宅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由受領人提出
申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已死亡,由其繼承人協議一人申領補償、價購
或承租零星餘戶等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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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辦理補償項目,以主建物、附屬建物補償費、人
口搬遷補助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為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不同意改建之眷戶配合騰空點還房地者,得領取之補償項目,以
主建物、附屬建物補償費、人口搬遷費補助費及配合騰空搬離公有房
舍之自動搬遷獎勵金為限,以避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所享之權益優於
原眷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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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主建物、附屬建物補償費以實際丈量面積核計。不足七十九平方公尺
者,以七十九平方公尺計算。
前項丈量方式及計算基準,依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辦
理。
無法證明房舍之面積及材質者,以七十九平方公尺之面積及照相存證所示
或最低材質推算補償款。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補償之計算方式及面積最低以七十九平
方公尺計算。
三、第二項明定補償計算基準,依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辦
理。
四、第三項明定眷舍已拆除且查無資料可證者,以七十九平方公尺之面積
及照相存證所示或最低材質推算補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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