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90288289號令修正發布第2 條、第4條、第5條、第7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防 / 人事

立法總說明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六十九年四
月十六日發布施行後,曾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
修正施行。茲為配合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及
「懲戒法院組織法」(原名稱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將「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改制為「懲戒法院」,為符實況,爰修正本標準,其要
點如下:
一、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改制為「懲戒法院」,並參考現行條文法
    制體例,修正用語。(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依法制體例,將「如左」修正為「如下」。(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五
    條及第七條)

法規異動

修正

考績績等評定標準如下:
一、特優相當於九十五分以上。
二、優等相當於九十分至九十四分。
三、甲上相當於八十五分至八十九分。
四、甲等相當於八十分至八十四分。
五、乙上相當於七十五分至七十九分。
六、乙等相當於七十分至七十四分。
七、丙上相當於六十五分至六十九分。
八、丙等相當於六十分至六十四分。
九、丁等相當於五十九分以下。
〔立法理由〕
依法制體例,將序言之「如左」修正為「如下」。

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上以上:
一、考績之思想、品德或績效分項,任一項評列乙等以下者。
二、記大過或累積大過二次以上處分,無相當記功以上或事蹟存記者。
三、上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無具體優良表現者。
四、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拘役、罰金或宣告免刑、緩刑確定者
    。但因過失犯罪情節輕微者,不在此限。
五、受陸海空軍懲罰法之降階、降級處分者。
六、經依公務員懲戒法判決降級、減俸、罰款、記過者。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及「懲戒法院組織
法」(原名稱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改制為「懲戒法院」,爰酌作第六款文字修正,以符實況。

各單位應依辦理考績之軍官及士官現員人數,按下列績等比率實施管制:
一、特優:不得逾百分之一。
二、優等:連同特優不得逾百分之五。
三、甲上:百分之十最高不得逾百分之十五。
四、甲等以下不予限制。
前項各績等之比率限制,除特殊狀況由國防部另行規定外,應以審核單位
為實施管制範圍。
〔立法理由〕
一、依法制體例,將第一項序言之「如左」修正為「如下」,並酌作文字
    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不發給考績獎金:
一、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四項規定不辦考績者。
二、考績績等在乙等以下者。
〔立法理由〕
一、依法制體例,將序言之「如左」修正為「如下」,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有關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不辦理考績之規定,於一百
    零八年十二月四日本條例修正公布時業將其刪除,另於一百零九年六
    月九日修正發布之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四項,明定不予辦理考績
    之情形,爰修正第一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