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後備軍人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80000296號令修正發布第2 5條至第27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防 / 兵役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44年4月13日行政院(44)臺防字第237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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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48年6月3日行政院(48)臺防字第3035號令核准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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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49年10月1日行政院(49)臺防字第5496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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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56年4月14日行政院(56)臺防字第2751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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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63年3月18日國防部(63)澄清字第0833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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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75年4月28日國防部(75)恕惻字第156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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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81年6月29日國防部(81)伸信字第 3962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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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87年6月3日國防部(87)鐸錮字第610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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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 88年6月29日國防部(88)鐸錮字第09288號修正發布第5條、第26 條、第36條、第46條、第51條、第53條、第5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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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0年11月21日國防部(90)鐸錮字第00123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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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1年2月27日國防部(91)鐸錮字第 00036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6條 ;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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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062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4條 ;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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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 1010000617號令修正發布第3 條、第18條;增訂第3條之1條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 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5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13條第2項、第1 5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款、第2款、第34條、第36條 、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4目、第5目、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42條第 1 項第 1款、第43條第2項、第44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 第52條第1款所列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102年1月1日 起改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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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20000263號令修正發布第5 條、第9條、第13條、第15條、第24條、第25條、第34條、第36條、第3 8條、第41條至第44條、第47條、第50條、第52條條文(中華民國102年7 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20141353號公告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2目所 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 部」管轄)(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30158355號公 告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事項, 自104年1月2日起改由「內政部移民署」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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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040000186號令修正發布第 4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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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70000251號令修正發布第6 條、第7條、第9條至第13條、第15條、第18條至第20條、第25條、第38條 、第40條、第41條及第三章章名;刪除第1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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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80000296號令修正發布第2 5條至第27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後備軍人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四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發布施行,
曾經十五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茲配
合內政部、外交部及國防部研商放寬國內役男護照效期與一般國人相同,
不再限縮,及取消護照加蓋兵役管制章戳政策,爰修正本規則,其修正要
點如下:
一、配合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不再派員進駐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外交部各辦
    事處進行兵役審查及取消護照加蓋兵役管制章戳,爰刪除相關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二、刪除具後備軍人身分之民航空勤人員及受僱為外籍輪(漁)船船員之
    兵役審查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

法規異動

修正

後備軍人入出國資料,每日由入出國管理機關提供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登記
主檔及查詢。
〔立法理由〕
一、配合內政部、外交部及國防部研商放寬國內役男護照效期與一般國人
    相同,不再限縮,及取消護照加蓋兵役管制章戳政策,爰刪除現行條
    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本部後備指揮部派駐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協
    助查驗兵役相關規定。
二、依作業實需酌作文字修正。

具後備軍人身分之民航空勤人員,如遇動員或臨時召集時,其所屬民航公
司負責人,應通知並負有協助其返國之責。
〔立法理由〕
刪除「初次出國時應依前條規定辦理」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說明一。

後備軍人受僱於本國輪(漁)船為船員者,其出航通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船籍公司:
  (一)後備軍人約僱為船員時應查驗其退伍證件。
  (二)具有後備軍人身分之船員隨船出航時間預定逾九十日者,船籍公
        司應繕造出航通報名冊二份,於出航前二日送達最後出航之港區
        巡防單位查驗。回航時繕造回航通報名冊二份,於回航前二日送
        達最先進港之港區檢查單位查驗。超過預定回港時間,船籍公司
        應重新繕造出港名冊送交港區巡防單位轉送縣市後備指揮部。
  (三)具有後備軍人身分之船員隨船出航時間預定未逾九十日者,免繕
        造出回航通報名冊,遇動員或臨時召集時,船籍公司負責人應負
        通知並負有協助其返國之責。
二、港區巡防單位:接到前款第二目船籍公司造送之船員出回航通報名冊
    後,應於船隻出回港時逐名核對,遇有漏列應即時補正,因故未隨船
    出回航時,應予刪除,並加蓋查驗日期章戳,於次日送當地縣市後備
    指揮部處理。
〔立法理由〕
一、為求用語一致性,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二款增列「第二目」文字,以符法制體例。
三、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二目所定受僱為外籍輪(漁)船船員者,應依
    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入出國申請手續之相關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
    二十五條說明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