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備兵回役免予回役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發布施行後,曾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施
行。茲為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檢討修
正「殘」、「殘廢」等歧視性意涵之文字及業務實需,爰修正本辦法,其
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符法制體例,修正標點符號及相關用語。(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
條及第六條)
二、將具歧視性意涵之「病傷成殘」、「病傷殘」用語,修正為「病傷致
身心障礙」。(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
條)
三、刪除「感訓處分」等文字,並就保安處分相關用語酌作文字修正,以
符法制體例。(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七條)。
四、為求用語一致性,將「戶籍地後備指揮部」修正為「戶籍地縣市後備
指揮部」。(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配合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及體位區分標準等相關規定,將「難以判定體
位」修正為「體位未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六、修正常備兵病傷致身心障礙停役人員,對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判定
體位有疑義者,申請再複檢之期限延長為接獲檢定結果之翌日起三十
日內,以保障其權益。(修正條文第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