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局因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 額內派充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使關務人員調整職務列等之實施日期,能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 」修正第六條經完成立法程序後,有關第二階段中央機關公務人員 調整職務列等之實施日期,均同步實施,俾期平衡,爰增列第二項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