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關設下列組、室、分關:
一、業務一組,分五課十股辦事。
二、業務二組,分五課十二股辦事。
三、稽查組,分五課十八股辦事。
四、快遞機放組,分六課二十三股辦事。
五、機動稽核組,分四課六股辦事。
六、法務緝案組,分三課一股辦事。
七、秘書室,分六股辦事。
八、人事室,分三股辦事。
九、政風室,分二股辦事。
十、主計室,分三股辦事。
十一、資訊室,分三股辦事。
十二、松山分關,分四課九股辦事。
十三、竹圍分關,分六課二十三股辦事。
〔立法理由〕 一、配合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調整輪班班表由三班制改為四班制
,增設輪班三級單位數,修正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
有關稽查組設置之二、三級單位數及快遞機放組等三單位之三級單位
數。
二、其餘各款未修正。
|
業務二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保稅貨物與新竹科學園區進出園區貨物及郵遞貨物之通關。
二、報單審核及報單副本之核發。
三、報關業、運輸業、承攬業及貨棧業之設立、變更登記及管理。
四、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免稅商店設立、變更登記之處理。
五、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免稅商店、自由貿易港區與科學園
區事業之監管、貨物查核及帳冊管理。
六、優質企業之認證、驗證及管理。
七、侵害智慧財產權案件之處理。
八、違章及行政救濟案件之處理。
九、其他有關保稅及新竹科學園區通關事項。
〔立法理由〕 一、配合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
,名稱修正為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業將「科學工業園區」之「工
業」二字刪除,爰將第一款、第五款及第九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其餘各款未修正。
|
稽查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入出境旅客、航員之行李檢查及通關。
二、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核退營業稅之貨物查驗。
三、旅客行李寄存倉庫之監管。
四、違章及行政救濟案件之處理。
五、本關正常辦公時間外之檢舉、密報案件之登錄及通報。
六、其他有關稽查事項。
〔立法理由〕 一、配合政府推動業務委託民間辦理政策需要,稽查組有關外籍旅客購買
特定貨物核退營業稅業務已轉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電子化退
稅服務,爰修正第二款規定。
二、按海關處理走私漏稅密報作業要點第五點規定,走私漏稅密報案件之
相關業務,由各關緝案處理單位指派專人負責處理,其因時間急迫,
或因密報係在正常上班時間以外接獲者,為爭取時效,得由接獲密報
單位先予適當處理,並隨即或於次一正常上班日移請緝案處理單位專
責人員補辦受理密報手續。前開正常上班時間以外之密報案件,原涉
稽查組及機動稽核組二單位,為事權統一及避免疏漏,前經該關一百
零五年開會決議,統由稽查組負責,爰將機動稽核組正常辦公時間外
之檢舉、密報案件之登錄及通報業務移入,並於第五款增訂,現行第
五款移列至第六款。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
機動稽核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進口、出口、轉運、轉口貨物(櫃)與郵遞貨物之抽驗及複驗。
二、入出境旅客及航員之行李抽檢。
三、查緝案件、緊急事件之處理。
四、旅客情資管理、情資蒐集分析及市面查緝。
五、緝毒犬隊執勤(搜索、偵測)及管理。
六、私貨倉庫及保稅相關處所貨物之抽核。
七、進口報單放行後之抽審與複審及事後稽核案件之處理。
八、違章及行政救濟案件之處理。
九、其他有關機動查緝及稽核事項。
〔立法理由〕 一、為利業務整合、人力統籌調度,以及事權統一、管理經濟等考量,將
現行第三款有關「正常辦公時間外之走私密報案件之受理」(包括登
錄及通報)移出,改隸第七條稽查組掌理事項。又所定「密報案件之
處理」係屬查緝案件處理之一環,為避免重複,爰刪除相關文字。
二、第七款酌依法制作業修正。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
法務緝案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關務、緝私法規制(訂)定、修正、廢止之法制作業及法規適用疑義
之研議、闡釋。
二、緝私案件之控管、處分書之核發及送達。
三、復查及其他行政救濟案件之佐理作業。
四、檢舉、密報案件之登錄及通報。
五、國家賠償案件之處理。
六、徵補稅費與裁處罰鍰案件之保全、催繳、強制執行及限制出境之通報
。
七、軍警與其他機關移送案件緝私報告之撰寫及行政救濟案件之答辯。
八、逾期不報關貨物之查驗估價、私貨與逾期貨物之處理及倉庫管理。
九、緝案獎金之核算、分配及核發。
十、其他有關法務緝案事項。
〔立法理由〕 一、法務緝案組亦辦理復查、訴訟及行政救濟案件之佐理作業,為求條文
清晰明瞭,符合實際運作情形,爰修正第三款規定。
二、私貨及已報關之逾期貨物查驗估價係由業務一組(屬第五條第一款及
第七款)、業務二組(屬第六條第一款及第八款)、稽查組(屬第七
條第一款及第四款)、快遞機放組(屬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七款)、松
山分關(屬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八款)及竹圍分關(屬第十
七條第一款及第七款)等通關單位辦理。另法務緝案組亦掌理私貨備
價購回等事項,考量私貨與逾期貨物處理等文字意涵,包含原條文私
貨與逾期不退運貨物之標售、銷毀內容,爰修正第八款規定。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