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公共建設之興建、營運如有重
大情事發生,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造成緊急危難之
虞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令民間機構停止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並通知政府有關機關。依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中止及前述停止其營運
一部、全部或終止投資契約時,主辦機關得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該公
共建設之營運。必要時,並得予以強制接管營運;其接管營運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爰訂定本辦法,共十四條,重點如
下:
一、訂定依據。(第一條)
二、主辦機關接管營運態樣、委任或委託公告及權利義務約定。(第二
條)
三、處分書內容、通知及公開事項。(第三條)
四、接管營運權責範圍及行使日。(第四條)
五、接管營運標的危險負擔及受接管前民間機構債務責任歸屬。(第五條
)
六、得組成接管小組及聘請專業人員協助接管營運。(第六條)
七、處分書送達後,民間機構應依限移交圖說文件。(第七條)
八、民間機構及其人員應配合接管人接管營運事項。(第八條)
九、接管營運期間費用負擔及收入支應。(第九條)
十、接管人應報主辦機關事項。(第十條)
十一、接管營運設施一部者,其費用分攤、爭議處理及救濟途徑。(第十
一條)
十二、終止接管營運情形、應載明事項、通知及公開事宜。(第十二條)
十三、接管營運終止後應辦理事項。(第十三條)
十四、施行日期。(第十四條)